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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

我接受本案被告高长海的委托,经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高长海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具体,被告只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被告高长海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09)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秀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的被告负事故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那么,也就是说原、被告认可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二、被告高长海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在道路上用木方夹着的水管浇地占用道路,似乎存在过错,但浇地是被告从事农业生产所必须,2009年5月26日之前,讷河市出现了严重的旱情,讷河市政府号召农民抗旱减灾,被告的机井在乡间道的路北,而需要灌溉的土地在该路的路南,水管过路就是必须实施的行为。被告在进行灌溉的时候,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分别由被告和其妻子李洪英轮流在水管处告知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要慢行。说明被告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被害人李秀峰在送其岳母路过水管处时,李洪英提醒过要其慢行,当时其听从了李洪英的提醒,结果在其驾驶摩托车并驮载你岳母的情形之下,安全的经过了水管处。而在20分钟后,李秀峰返回又经过水管处时,却没有听从李洪英的警示,因其高速行驶,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整个的事故过程,主要是李秀峰不注意安全义务造成的,所以,李秀峰应承担绝大部分损失,即整个损失的80%以上。而被告实际已经最大可能的尽了自己的注意义务,被告既不能将道路截开,也不能在底下穿越,而抗旱又是势在必行,被告所能做的都已经做到了,本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但毕竟原告受到了损失,所以,被告愿意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

最后,被告应予赔偿的比例是整个损失的比例,而不是某个单项的比例,应按照因被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总额乘以被告应予承担的比例后的数额才是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

三、原告要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不应当获得全部赔偿。

1、交通费。

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但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被告是不应当承担的。

2、医疗费。

医疗费必须是为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治疗的病例和医药费处方,单纯的医药费收据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

四、赔偿权利人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首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目的在于确认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和交通法规来确认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虽然是由公安机关制作,但它仍然是证据的一种。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其证明力没有优先性。除了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以外,法院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如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人证言、其他的鉴定结论等综合判断,要注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人的资格和水平、是否应当属于回避的情形、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等进行综合评定。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等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前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必关注损害后果;而后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关注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并且,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并且没有戴安全头盔,与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的扩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尤其是没有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所以,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被告的次要责任,结合被告在浇地过程中充分的注意和保障义务,原告没有戴安全头盔致使损害后果的扩大等情形,被告只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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